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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0七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93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確定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字第2074號卷宗及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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