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