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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
    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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