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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90年度裁全字第997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74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74號假處分裁,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2,037,48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19號提存書供擔保後執行;因雙方已和解,聲請人並撤回訴訟及假處分,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74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5219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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