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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對人
福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東藝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對人
沐江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對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懋磊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達英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福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對人
壬○○

       酉○○

       卯○○

       丑○○

       未○○

       庚○○

       丁○○

       己○○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5,0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壬○○、東藝盛有限公司、卯○○、沐江企業有限公司、辛○○、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丑○○、未○○、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懋磊實業有限公司、巳○○、達英電腦有限公司、己○○、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福頌國際有限公司及丙○○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酉○○、福谷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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