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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6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確定,其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裁定核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一)更審前:第一審裁判費 該部分之訴訟費已由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

第一審送達郵費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51,458元 聲請人丁○○支出。39,621元 聲請人丙○○支出。58,959元 聲請人乙○○支出。

第二審送達郵費 544元 聲請人共同支出,每人得請求181.3元。

第三審裁判費 161,604元 聲請人丁○○支出。42,275元 聲請人丙○○支出。19,715元 聲請人乙○○支出。

第三審送達郵費 340元 聲請人共同支出,每人得請求113.3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0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7號。每人得請求33,333.3元。

(二)更審後:第二審抄錄費 120元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由聲請人乙○○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 該部分之訴訟費已由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

退郵 -367元 已發還聲請人,應扣除之,每人平均扣除122.3元。

合計 聲請人丁○○共支出346,567元。聲請人丙○○共支出115,402元。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乙○○共支出112,300元。 (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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