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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上訴人
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原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乙○○、甲○○為伊公司之董事,任期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八十七年四月間,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僅丙○○、乙○○連任為董事,詎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乙○○、甲○○共同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由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伊公司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身分申請退休,領得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乙○○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義申請退休,領得退休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甲○○亦以勞工身分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申請退休,領得退休金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彼等三人均無權領取退休金,竟相互批准領取,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關係,應分別將所領取之款項返還與伊等情,爰求為命丙○○給付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乙○○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甲○○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特聘辦法)係配合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旨在激勵工作士氣留住人才,並非為伊等個人之利益而制定。且伊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時,根本無法預知於將來退休時有無該特聘辦法之適用,豈有公司法規定行使表決權應迴避之問題,則伊等依上開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領取退休金,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十月獲准股票上櫃,依據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內部控制制度,伊等均屬公司員工,而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亦得依退休辦法領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丙○○給付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乙○○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甲○○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議紀錄,該日會議雖曾討論「特聘辦法」草案,但該會議紀錄僅載有討論事項,並無「照案通過」字樣,顯見該「特聘辦法」根本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又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董事對董事會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參與董事會決議,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因不得行使表決權,故在計算決議之董事人數時,不算入出席董事之數,故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參與決議,該有瑕疵之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者中有丙○○、乙○○、甲○○。依特聘辦法第一條規定,所謂特聘人員即指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且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特聘人員若已工作十三年以上年滿五十八歲者,或工作二十年以上即得申請退休,已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退休要件寬鬆,且同辦法第四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按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三個基數,若工作年資超過十三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等語。丙○○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為董事兼秘書、甲○○為董事兼副總經理,丙○○到職日期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甲○○到職日期為七十三年一月一日,顯然丙○○、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召開時,其工作年資已有二十二年、十一年餘,且年齡分別已滿六十歲、六十二歲,丙○○已得適用該特聘辦法自請退休規定,甲○○亦將得適用該辦法自請退休。丙○○、甲○○對於該特聘辦法通過與自身均有利害關係,自不得加入表決,竟仍加以表決,該次決議違反前開不得加入表決之強行規定,該決議無效,則上訴人據該特聘辦法所領取之退休金,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特聘辦法所領取之退休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抗辯,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就特聘辦法已照案通過,係該次議事錄漏未記載,並不影響已通過之事實,有當次出席董事詹黃阿香、出納李秋華之證詞,及該辦法已向公司全體員工公告、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逐年提列退休準備金等情足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一審卷㈠第一四三頁、第三三四頁、一審卷㈡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原審疏未審認澄清,並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屬可議。次查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因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但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事業單位亦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提列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二六八○號函釋在案。上訴人抗辯,前開特聘辦法係為激勵員工士氣,留住公司高級經營人才,建立合理制度,促使公司業務蓬勃發展,並非與董事自身利害有關之事項,更無損公司利益之虞,且於伊等表決通過該辦法,當時亦無於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一二七|一二九頁)。丙○○、甲○○當時雖身兼總經理、副總經理,但前開特聘辦法似非針對該二人給與利益而設。而係以整個公司制度為考量,且由該二人加入表決,究如何「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必須迴避,原判決亦未有所敘明,即認該二人依法不得加入表決,進而謂通過前開特聘辦法之決議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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