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加拿大商利吉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加拿大商利吉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LIG ADVISORY SERVICES INC.)向聲請人申請辦理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惟聲請人去年即欲遵照總行指示結束在台營業,而相對人於本行尚有存款餘額新台幣53,189元,為此特通知相對人前來本行結清帳戶餘額,乃依據相對人於開戶時之相關證明文件,將附件一之通知書先於94年8月18日以相對人之公司住址(台北市○○○路○段6號8樓)寄送,然該信函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後聲請人又於94年11月15日以相對人於經濟部登記總公司之住址(台北市○○○路○段123號6樓)寄送,惟亦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在我國登記之代表人為甲○○,有聲請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並無向相對人在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尚難認為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上揭規定,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