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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陳品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依法仍須供擔保人證明之。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登記者為乙○○。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文,均為陳憲彰,與上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且該同意書之「陳品廣告有限公司」印文,亦與聲請人所提上開變更登記表所留存公司印文文字並不相符。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證明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則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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