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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14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088號裁定准許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本院並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提出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93年度裁全字第7914號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08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經向其設立登記地址「台北市○○路○段 396號2樓」為送達,因「查無此人」為郵務機關退回;另寄存送達之地址「台北市○○街 63巷1號 3樓」,亦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 ○段754巷18號3樓」不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聲字第2384號事件之卷宗無訛。是應難認為已對於相對人為合法之行使權利通知,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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