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52號
- 聲請人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光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7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14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387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83年度存字第4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4年度存字第5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