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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請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光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7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14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387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83年度存字第4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4年度存字第5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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