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光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7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14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387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83年度存字第4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4年度存字第5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