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珍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