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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長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4726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嗣先後經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7號、91年度聲字第955號、93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後,現以93年度存字第47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七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張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早已屆期,為便以單取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擔保物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審核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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