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 請 人 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剛田哲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錢佳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該等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移送管轄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而非向提存所所在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 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物,惟該擔保物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