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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請人
豪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幼糸
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相對人
興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存單三張,票號分別為:CC35941、CC35942、CC35943) 及現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存單三張,票號分別為:CC35941、CC35942、CC35943) 及現金新台幣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同意書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六號卷、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六號卷、九十五年全聲字第七八六號卷及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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