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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請人
建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0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6萬元為擔保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帳號,面額306萬元,發票日94年8月20日,票據號碼GN0000000號之支票1紙,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3人,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7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且上開假處分與本案訴訟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因理由同一,均係因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之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品質不良所生聲請人之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判決其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綦詳,則依上開二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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