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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請人
飛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飛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2 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聲字第1827號、93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92年度存字第3291號、94年度存字第304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5號、92年度存字第3291號、94年度存字第3043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第141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1827號、93年度聲字第234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70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全字洪字第15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變換提存物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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