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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日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446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均為100,000元共3張為擔保,合計300,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46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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