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甲○○部分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2157號確定支付命令,另相對人乙○ ○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79號提存卷宗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21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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