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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得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469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251,824 元之範圍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面額各為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3張,合計共2,5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469號、89年度存字第4934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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