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誼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台幣110萬5,920元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74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