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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23號聲 請 人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陳稱:伊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6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該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 判決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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