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23號
- 聲請人
-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鍾薰嫺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陳稱:伊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該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