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請人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陳稱:伊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該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調閱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