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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請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鍾薰嫻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壹佰伍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第一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74年5月17日74廳民二字第374號)。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30,000元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原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相對人已不得再據此聲請執行,是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幣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處函、高等法院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605號、94年度存字第5702號卷宗審查無訛。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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