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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得聖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5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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