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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票號:BE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票號:BE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92年9月18日),面額新台幣3,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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