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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華源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156 由聲請人墊付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由聲請人墊付合 計 25,356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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