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21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匠成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伍萬元及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4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面額為 500,000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3082號受理在案,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茲因當事人均已履行和解條件,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乙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