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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5年度聲字第343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對相對人陳文彬部分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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