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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請人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8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萬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五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73,575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354號擔保金扣除190萬元款項後之餘款,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354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673,575元(計算式:2,573,575-1,900,000=673,575),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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