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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請人
建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0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4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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