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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請人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廢棄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許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2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336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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