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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華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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