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 請 人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 5室 相 對 人 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95年存字第740 號提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 號、95年度執全字第540 號等保全卷宗、95年度存字第740 號等卷審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民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