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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請人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代理人
5室
相對人
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 號民事裁定、95年存字第740 號提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 號、95年度執全字第540 號等保全卷宗、95年度存字第740 號等卷審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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