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33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己○○原名魏文傑
丙○○
甲○○原名吳 娟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1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100,000元新台幣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原名吳 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他四人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人即撤回執行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