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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5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請人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永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三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78號裁定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7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91年度執全字第1769號及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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