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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招
相對人
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陳一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丙○○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提存,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949號)業經當事人於95年1月24日成立和解,且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279號假扣押執行拍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1號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向本院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39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6,1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4年9月30日為相對人丙○○提供88年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後(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4號提存卷),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於66,1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99號執行在案,嗣當事人於95年1月24日就本案訴訟94年店小字第949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90號、94年度執字第27279號函暨分配表、94年度店小字第949號和解筆錄、95年度聲字第55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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