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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有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准以面額6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代之,聲請人並另以本院92年度存字2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所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彼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並未提出此部份證據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執全字第19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後,復發現聲請人迄今仍未聲請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故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即未終結,故其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舉措即不合法;又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所為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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