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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微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本件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35號卷宗可得其實。又聲請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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