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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得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各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壹拾萬元二張,號碼86E04835C 、86E04207B 、86E04208B ,附息券第十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366 號民事裁定,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2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各為新台幣50萬元1 張、10萬元2 張(號碼86E04835C 、86E04207B 、86E04208B ,附息券第十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已於民國93年間執行完畢,並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已獲發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366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執午字第25277 號債權憑證、94年度全聲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38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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