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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8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1萬6,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0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0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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