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戶口名簿、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9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603號、94年度存字第2342號、94年度訴字第5163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丙○○自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榮福公司亦已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