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68號
- 聲請人
-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豪千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0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其中超過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部分之擔保金及其法定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27萬869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67號)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金超過8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爰聲請發還本件該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