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寬益即益泰企業社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85H00478C),票面金額共計 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 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券1張(85H00478C),票面金額共計50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01,018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