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95號異 議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證人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規定通知公證請求人補正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加蓋相同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即逕為作成公證書,於法不合;又本件公證請求人甲方為異議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而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之董事,至於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雖為異議人之董事,但其係代表相對人與異議人為法律行為,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適用,故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之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書,非為合法有效,為此爰依公證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公證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又同法第七十三條僅要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應令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本人。卷查,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監察人張家華代表提出公證請求時,業已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供查明其代表權限,並已在公證書上蓋用公司印文、張家華印文,形式上審查確係由有代表權人所提出之公證請求,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事件卷宗,查對屬實。異議人所述公證法施行細則有規定公司為請求人時,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加蓋印鑑章乙節,遍尋公證法施行細則並無類此規定,故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三、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就本條規定而言,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可知本條設立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代理,立法本意係在防範董事長礙於與董事之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再者,此處所為之「他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經查: ㈠甲○○為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公證請求內容係請求就其代表相對人公司而與異議人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公證,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民公國字第100348號公證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甲○○在工程承攬合約締結當時,同時為異議人之董事,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承攬契約屬於法律行為,是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行為外觀,確實係由異議人董事甲○○基於相對人董事長地位,代表相對人與異議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堪可認定。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締結,該當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定之「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態樣,因此,在工程承攬合約之他方當事人即異議人,自應由其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異議人,始為正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在審核公證請求人提出之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作成公證書,合於前開公司法規定,異議人指陳本件並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適用,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二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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