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 請 人 財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總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相 對 人 飛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本院以94 年度全聲字第739號裁定准予撤銷,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