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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壹佰萬元券三張,票號:LH003614-LH003616;伍拾萬元券一張,票號:LI003245;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LJ001825-LJ001827;各附第二期至第十期之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變更為現名稱與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壹佰萬元券三張,票號:LH003614-LH003616;伍拾萬元券一張,票號:LI003245;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LJ001825-LJ001827;各附第二期至第十期之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後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六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六號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卷及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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