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99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法人合併,其原有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 年度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2,500,000元及第四~十期息票供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項部分公債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