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99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法人合併,其原有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2,500,000元及第四~十期息票供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5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項部分公債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