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30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戊○○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H000723、MH000742),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票號:MH000723、MH000742),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94年度裁全字第2545號、94年度存字第1837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