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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請人
樺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2年度裁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1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1號核發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且經執行分配在案,聲請人於95年9月90日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92存字第471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2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95聲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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