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14號
- 聲請人
- 惠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且經分配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5號、92年度執全字第308號、92年度執字第2374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