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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84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一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馮邵彝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五三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21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506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茲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253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506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等各影本 1件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在卷足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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